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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案情概述 (房屋稅2.0新制)外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設籍,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4年房屋稅。
年度 114-07-2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房復4)

申請人:○○○

地址:○○○○
上列申請人因11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F2719020XXXX;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核定課徵114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是陸籍人士,政府法規不允許出租系爭房屋,並規定每年只能在臺灣住4個月,又現在臺灣政策,不允許陸籍業主入境臺灣,所以新的房屋稅法規不適用於渠,系爭房屋屬自住,請減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4%。(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2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3.6%。(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4.8%。」、「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3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2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修法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三、又按「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財政部令頒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四、再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1%。……(四)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2戶以內者,每戶均為3.2%;3至4戶者,每戶均為3.8%;5至6戶者,每戶均為4.2%;7戶以上者,每戶均為4.8%。」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4目定有明文。

五、末按「一、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二、前點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113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130059487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13年9月4日令釋)所明釋。

六、查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曾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前於106年10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原經本處依修法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5條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經查系爭房屋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惟自申請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迄今,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畫面、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14年5月12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48337519號書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及財政部113年9月4日令釋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應屬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又查申請人於全國僅持有系爭房屋1戶應稅房屋,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114年房屋稅○○○○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七、至申請人主張渠是陸籍人士,政府法規不允許出租系爭房屋,並規定每年只能在臺灣住4個月,又現在臺灣政策,不允許陸籍業主入境臺灣,所以新的房屋稅法規不適用於渠,系爭房屋屬自住,請減免稅額一節。按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此為稅捐法定主義;而所稱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據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再按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除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外,尚須符合房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該條規定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末按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符合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113年9月4日令所明釋,此乃財政部為維護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的居住權益,並兼顧房屋稅之合理負擔,所為之例外放寬規定,合先敘明。查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第5條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次查申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上開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公布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效力之拘束,縱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仍不得排除適用之。又查系爭房屋自申請人106年10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迄今,尚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揭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要件不符;且因申請人未曾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亦無前揭財政部113年9月4日令釋例外放寬居留地址視同於該房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房屋非屬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應屬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甚明。又查申請人於全國僅持有系爭房屋1戶應稅房屋,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114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4年○○月○○日

  • 發布日期:114-07-2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4-07-29
  • 點閱次數: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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