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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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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案情概述 原車主死亡,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年度 113-08-1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牌復3)

申請人:劉○○(被繼承人:辜○○)

代理人:葛○○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13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被繼承人辜○○(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辜君)於112年4月14日死亡,所遺○○○○-○○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於113年5月13日經監理機關以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牌照。經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辜君之直系尊親屬即申請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被繼承人辜君死亡之日,繼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車輛113年(課稅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080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被繼承人辜君於112年4月14日過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所釋,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惟本處仍於被繼承人辜君死亡後,核課系爭車輛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顯不合理。又渠本欲報廢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屬遺產範圍,且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處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處分系爭車輛,故無法辦理車輛報廢,致本處誤認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而對渠課徵使用牌照稅,自應有誤應予撤銷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7條及第11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

三、又按「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為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所明釋。
查被繼承人辜君於112年4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3日經監理機關以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牌照。經查被繼承人辜君之繼承人為渠之直系尊親屬即申請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被繼承人辜君死亡之日,繼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有被繼承人辜君個人基本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人檔維護作業及車籍主檔線上查詢等附卷可稽。是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車輛113年(課稅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4,08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辜君於112年4月14日過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所釋,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惟本處仍於被繼承人辜君死亡後,核課系爭車輛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顯不合理。又渠本欲報廢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屬遺產範圍,且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處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處分系爭車輛,故無法辦理車輛報廢,致本處誤認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而對渠課徵使用牌照稅,自應有誤應予撤銷一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工具如未經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查申請人依首揭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自被繼承人辜君112年4月14日死亡之日起,繼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如前所述,又申請人自取得系爭車輛起至113年5月13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日止之期間,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此有全國車籍主檔在卷可稽,應視為繼續使用,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主張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不應再行科處云云,惟本案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並非以被繼承人辜君為受處分人而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本案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另申請人所引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係指繼承人依規定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該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尚與系爭車輛報廢程序無涉。從而,本處以申請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對渠課徵系爭車輛113年(課稅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13-08-1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3-08-19
  • 點閱次數: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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