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LOGO

:::
檢舉黃牛專區地稅小幫手新北市智能客服話務中心 Line@ Facebook YouTube Podcast滿意度調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移用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年度 115-03-0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7-1

申請人:梁○○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顏色:灰;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因移用系爭車輛牌照(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供他車(廠牌:BMW,顏色:深藍)使用,於114年2月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114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裁處0.6倍罰鍰計6,738元。申請人不服,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確定判決書),主張系爭車輛114年2月5日違章當時已脫離渠管理,應改向使用人處罰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所明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惟為簡政便民,未來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所明定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財政部99年3月3日台財規字第09900081690號函檢送99年2月5日行政院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所明釋。

(四)查系爭罰鍰處分之繳款書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為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併同本處114年6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96616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向本處申設之住居地址「○○○○」(申設期間:112年1月5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14年7月9日送達至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南榮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出入明顯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車籍異動歷史記錄查詢作業、各項地址綜合查詢畫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5年1月30日基郵字第11596002xx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財政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核算申請人就系爭罰鍰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14年9月30日(星期二),惟渠遲至115年1月9日始向本處申請復查,此有本處汐止分處收件戳章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第31條……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及財政部11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404503560號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所明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函釋)。

(三)又按「二、裁處機關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監理機關(……直轄市為交通裁決單位……)。(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為財政部令頒「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四)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五)查系爭牌照於114年2月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全國車籍主檔、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畫面、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86xx號函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本案移用牌照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情形,依前揭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本處管轄,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本處以申請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114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計6,738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申請人檢附系爭確定判決書,主張系爭車輛114年2月5日違章當時已脫離渠管理,應改向使用人處罰一節。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一經查獲有移用之事實,即應處以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次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借名登記關係,係當事人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明白對外宣示前,自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以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仍登記原告名下,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自112年1月5日起迄今均為申請人,是申請人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負有保管而不得移用使用牌照之公法義務甚明。次查申請人前依渠與劉○揚(以下簡稱劉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車輛過戶登記,業經該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即劉君)應協同原告(即申請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此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自明,且據該判決內容,並無申請人與劉君間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記載;又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案申請人與劉君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申請人與劉君間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劉君負擔實屬雙方私權爭議,尚與申請人依車籍登記應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無涉。準此,系爭牌照於114年2月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即負有保管系爭牌照不得移用之公法上義務,是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申請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三、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 發布日期:115-03-0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5-05-04
  • 點閱次數: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