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
| 稅目 | 房屋稅 |
|---|---|
| 條號 |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 |
| 案情概述 | 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後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屆滿後,核與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稅。 |
| 年度 | 115-03-09 |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房復2) 申請人:戴○○ 地址:○○○○ 主 文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區○○路○○號○○樓房屋(稅籍編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公益出租有效期間至112年10月15日止,自其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屆滿後,即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3年至114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9元、4,700元,合計5,17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原本女兒就設籍在系爭房屋,一直是自用住宅,後來渠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楊○成並同意他申請租屋補助,因為稅單上公益出租及自用之稅率在同一格,不知道有所區分,且112年10月房客搬離後也一直是自住住家用稅率,不知道自住住家用稅率要另外申請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4%。(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2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3.6%。(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4.8%。」、「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所明定。 三、又按「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1戶者,1.5%;持有2戶者,每戶均為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6%。」、「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四)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2戶以內者,每戶均為3.2%;3至4戶者,每戶均為3.8%;5至6戶者,每戶均為4.2%;7戶以上者,每戶均為4.8%。」分別為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及114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後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所明定。 四、再按「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為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030號令修正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行為時財政部認定標準)第3條所明定。 五、另按「主旨:有關114年期房屋稅為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下稱2.0新制)首年,出租房屋適用較低稅率之申報期限,比照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期限放寬至本(114)年6月2日。……」為財政部114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1140057302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14年5月1日函)所示。 六、查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稅稅率均為1.2%,至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則為1.5%至3.6%間,依據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底止,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1戶者適用1.5%稅率,持有2戶者,每戶適用2.4%稅率,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適用3.6%稅率。次查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4.8%,又依據修正後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113年7月1日起,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者,按其持有該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持有2戶以內者,每戶適用3.2%稅率,持有3至4戶者,每戶適用3.8%稅率,持有5至6戶者,每戶適用4.2%稅率,持有7戶以上者,每戶適用4.8%稅率,合先敘明。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前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公益出租有效期間至112年10月15日止,自其有效期間屆滿後,即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行為時財政部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應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且查申請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計系爭房屋1戶,此有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畫面及全國房屋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是本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3年至114年(課稅期間依序為112年11月至113年6月、113年7月至114年6月)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13年房屋稅稅率1.5%、114年房屋稅稅率3.2%)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5,17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七、至申請人主張原本女兒就設籍在系爭房屋,一直是自用住宅,後來渠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楊○成並同意他申請租屋補助,因為稅單上公益出租及自用之稅率在同一格,不知道有所區分,且112年10月房客搬離後也一直是自住住家用稅率,不知道自住住家用稅率要另外申請一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使用情形,此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房屋稅。次按倘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則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此觀諸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又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114年房屋稅為114年3月22日,因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24日)以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適用。另因114年期房屋稅為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首年,前經財政部114年5月1日函示,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請期限放寬至114年6月2日,合先敘明。查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6日起非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已如前述,其使用情形已變更,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人即應為申報;又系爭房屋自公益出租有效期間終止後,倘使用情形變更為供自住使用者,亦應由申請人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114年5月1日函示,依限向本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房屋是否符合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之要件。經查迄至114年6月2日止,申請人均未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為供自住使用,本處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自無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6日起非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依法應自次月即112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系爭房屋於11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即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內,屬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又申請人持有該目規定之全國應稅房屋計系爭房屋1戶,是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及修正後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3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及114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申請人主張,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另有關申請人主張房屋稅單上公益出租及自用之稅率在同一格,不知道有所區分一節,經查本市11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已於稅單左上角顯示「公益出租人」字樣,又114年期之房屋稅繳款書除於稅單左上角顯示「公益出租人」字樣,並於使用情形欄以住家使用情形代號「3」表示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民眾可自稅單上清楚辨識該屋所適用之稅率,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併予敘明。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
- 發布日期:11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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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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