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稅目 | 地價稅 |
|---|---|
| 條號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 案情概述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
| 年度 | 115-02-10 |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地復3)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柳○○ 代理人: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9年至11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536地號土地(84年5月17日重測前為○○段○○小段137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35.46平方公尺,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整筆土地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2建字第○○號及62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44萬2,297元、44萬2,296元、47萬7,668元、47萬7,591元、53萬6,567元,合計237萬6,41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於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2張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中間,因上開2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開發當時仍為袋地,申請人為順利取得相關開發許可,乃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供該2張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上開2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係「建築基地範圍外」之私設通路,未曾享有建築上之利益,與一般法定空地之性質完全不同,且土地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由新店區公所養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整筆土地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2建字第○○號及62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次據上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該2張執照分別於63年9月11日及63年12月7日發照,其建築地號均包括大○○段○○小段137地號土地,經查系爭土地84年5月17日重測前即為○○段○○小段137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屬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無誤;再據本處向本府工務局調閱上開使用執照卷內配置圖說,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該圖說所載建築基地範圍,與該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此有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畫面、上開圖說、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既屬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2建字第○○號及62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按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237萬6,41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於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2張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中間,因上開2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開發當時仍為袋地,申請人為順利取得相關開發許可,乃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供該2張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上開2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係「建築基地範圍外」之私設通路,未曾享有建築上之利益,與一般法定空地之性質完全不同,且土地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由新店區公所養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系爭土地其土地屬性究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之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查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以「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專業認定,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3使字第○○號及63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2建字第○○號及62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訴土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要件不合,自無該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乃因其係法定空地之性質使然,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又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從而,本處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
- 發布日期:1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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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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