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37條
| 稅目 | 土地增值稅 |
|---|---|
| 條號 | 土地稅法第37條 |
| 案情概述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因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重購地,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
| 年度 | 115-03-13 |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土復1) 申請人:林○○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於109年9月1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9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巷○○弄○○號○○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復於2年內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出售地),並於110年5月19日向本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本處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1萬6,194元,並列管5年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5年管制期間內(即109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處爰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41萬6,194元。申請人不服,檢附次子林○曜就讀○○國中之在學證明書1份,主張渠自109年9月1日購入系爭建物後家人隨即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嗣因次子林○曜就學需求,渠之次子與配偶曾○○(以下簡稱曾君)始將戶籍遷出至臺北市,致11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6日無人於系爭建物設籍,惟於學區分發確定至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後,渠及長子即刻將戶籍遷入,且系爭建物自購入迄今皆供實際居住,戶籍短暫遷出非故意違反規定,請准予撤銷系爭追繳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83159666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6月9日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於109年9月1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復於2年內訂約移轉出售地,原經本處於110年6月9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41萬6,194元,並列管5年在案,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處110年6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1031312xx號函影本,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林○益、次子林○曜及配偶曾君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惟渠等陸續於111年6月9日、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遷出戶籍,雖申請人與長子林○益,及配偶曾君分別於114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22日再行遷入戶籍,然系爭建物於5年管制期間內,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是本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41萬6,194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檢附次子林○曜就讀○○國中之在學證明書1份,主張渠自109年9月1日購入系爭建物後家人隨即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嗣因次子林○曜就學需求,渠之次子與配偶曾君始將戶籍遷出至臺北市,致11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6日無人於系爭建物設籍,惟於學區分發確定至○○國中後,渠及長子即刻將戶籍遷入,且系爭建物自購入迄今皆供實際居住,戶籍短暫遷出非故意違反規定,請准予撤銷系爭追繳處分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且經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在案。是有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ㄧ,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亦明。」、「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有關申請人檢附次子林○曜就讀○○國中之在學證明書1份,主張11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6日無人於系爭建物設籍,係因次子林○曜就學需求一節,按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有立法解釋,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次按前揭財政部83年6月9日號函釋,認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如有該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得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上開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者,不盡相符,乃屬土地稅法第9條原則性規定之例外,是於適用該函釋時,應從嚴解釋,以維租稅公平,合先敘明。查本處就申請人之次子林○曜就讀○○國中之入學條件一事,經詢據該校以115年2月25日北市實中教字第11560011xx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貴處函詢事項,經查復如下:…… (二)入學要件:1.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學生須具備設籍於本校學區內之事實始得分發入學。2.依『臺北市114學年度公立國中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之問題三(三)有關優先分發順序,本校時非額滿國中,尚有缺額,林生當時係符合排序2『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之要件,合乎入學規定,能按期程至臺北市新生作業平台登記報到入學。……」次查申請人於111年6月9日遷出系爭建物後係設籍於第三地,並於114年8月7日再次遷入系爭建物,此有○○國中上開號函及申請人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準此,申請人之次子林○曜就讀○○國中之入學要件,依該校函復內容,僅需「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嗣後亦因申請人之次子及配偶曾君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而順利入學,然申請人因不需為次子就學而遷移與次子共同設籍,仍依其意願設籍於第三地,而在渠次子及配偶曾君遷出戶籍後,於114年8月7日再次依其意願遷入系爭建物,顯見申請人之次子及配偶曾君遷出戶籍當日,仍得由申請人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以持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且本處前以110年6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1031312xx號函核准本件重購退稅時,已於該函說明三告知申請人:「旨揭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內,檢附『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列管應注意事項』,特予提醒注意。」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證,核已盡輔導之責。是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系爭建物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顯非為子女就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尚難認定合致上揭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釋要件,而可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六、承上,系爭建物於5年列管期間內,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如前所述,縱如申請人所述系爭建物自購入迄今皆供實際居住,然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仍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已合致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之要件。準此,本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委難採憑。 七、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
- 發布日期:1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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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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