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
稅目 | 房屋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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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 |
案情概述 | 房屋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如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者,均需「獨立使用」,始得分別按各棟房屋樓層數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 |
年度 | 113-08-19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房復10 申請人:○○公司 代表人:林○○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就11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中山路1段139號、139號3樓至20樓房屋(稅籍編號:○○○○,以下簡稱系爭C棟房屋),及同路段139之6號、139之6號2樓、139之6號4樓、139之6號7樓房屋(稅籍編號:○○○○;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前為○○大道2段10號、10號2樓、10號4樓、10號7樓,以下簡稱系爭A1棟房屋),經本處核定課徵113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7,786元、985萬3,62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C棟房屋係地上19層之建物,另系爭A1棟房屋係地上4層之建物,係屬數種不同層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惟本處就系爭C棟及A1棟房屋之房屋現值皆以31層之標準加以評定,顯與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不符,應按C棟地上19層數及A1棟地上4層數分別評定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2%。」、「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1)、『31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2)、……『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5)為準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5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為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新北市簡評要點)第2點、第4點、第15點及第16點所明定。 三、查本案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坐落本市○○區○○大道2段8號、8之1號、8號2樓至31樓、8號地下1樓房屋(以下簡稱案外A棟房屋,亦為申請人所有),依本府工務局106年7月18日所核發之106板使字第31X號部分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31層,地下5層之1幢3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前經本處核定自106年8月起課房屋稅在案,是本處以系爭C棟、A1棟房屋經歷年數6年,折舊率1.17%,地段調整率180﹪,據以核計上開2房屋113年度房屋總現值依序為6億2,645萬2,600元(課稅現值5億3,653萬7,900元、免稅現值為8,991萬4,700元)、4億4,713萬6,500元(課稅現值3億4,132萬7,100元、免稅現值為1億580萬9,400元),再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C棟、A1棟房屋之113年房屋稅分別為1,532萬7,786元、985萬3,623元,此有系爭C棟、A1棟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C棟房屋為地上19層數、系爭A1棟房屋為地上4層數及案外A棟房屋為地上31層數之建物,其樓層數已有數種,且各棟具有單獨或共同出入口,進入各棟空間後,無法連通至其他棟房屋,均屬自成一個獨立使用之空間,合致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應按各棟層數分別評定。詎本處徒以系爭使用執照首頁「建物概要-層棟戶數」乙欄之記載「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為由,認定各棟間不能獨立使用,均按31層之標準加以評定,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及第43款「棟」之法規範,顯有未合,涉有「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之違誤,仍應依實際層數分別評定一節,經查﹕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房屋現值及標準價格之評定,應依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令所定要件為適用標準,始為正辦,而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本府訂頒新北市簡評要點,以為房屋稅核課之標準,依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二)次查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於109年4月20日修正為:「同一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定義,而為修正,乃為使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認定更臻明確,避免納稅義務人產生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修正前後,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關於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認定,均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定義,以該「幢」最多樓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 (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及第43款「棟」之定義,可知其主要係以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有無相連,作為建築物單位「幢」及「棟」之區分標準,又「幢」除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外,尚需具有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之要件;而「棟」則是與其他建物相連但需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而依同條第15款及補充圖例1-15-⑴、1-15-⑵之說明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是以「幢」為單位作為建築物樓層數計算之基礎,而原屬同條第43款所謂「棟」之建築物,必須符合同條第42款「幢」其中關於「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要件,始視之為幢,而得各計其樓層數。 (四) 基上可知,房屋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如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者,均需「獨立使用」,始得分別按各棟房屋樓層數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 (五)再查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首頁之「層棟戶數」一欄均明確記載「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足見起造人於申請執照時及建築管理機關於核發執照時,均認定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屬於「一幢數棟」之建築物,而非「數幢」建築物;又依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受本府工務局委託所出具之102年10月7日「新北市○○區○○段10,13,17,18地號等四筆土地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審查意見書,於第一、(2)點載示:「基地內擬興建一棟地上31層地下5層之兩間觀光旅館(簡稱AB棟)、一棟地上20層地下4層之一般旅館(簡稱C棟)及一棟地上5層地下5層之宴會廳。AB棟、C棟及宴會廳三棟間設置伸縮縫,地下室則為相連之結構,……」是由系爭A1棟(即前述宴會廳;詳見本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等,其地上層間既然有設置伸縮縫之必要,足見該等3棟房屋地上層之結構,確有相連接之情況,而係同「一幢」建築物。 (六)又有關系爭使用執照幢棟記載一事,經本府工務局108年5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綜略:『為落實其規定意旨,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四、有關旨案106板使字第31X號部分使用執照及107板使字第33X號部分使用執照,按其建造執照(102板建字第51X號)係經建築師依規定簽證檢討為1幢3棟地上31層、地下5層、共89戶之建築物。」。 (七)另有關系爭使用執照符合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本處詢據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復,本案系爭使用執照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為「1幢」,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視為二幢規定之適用。 (八)再者,審諸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平面配置圖以觀,該3棟房屋之地上第2層及第3層間有空中通廊相連接,並經本處於109年7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地上第2層、第4層間,確實在其建築物之內部均為相互通連之情形,足認不論在設計規劃或是竣工完成時,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地上第2樓、第3樓及第4樓等樓層,確實在其建築物之內部即均為相互通連,而難認符合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所定「獨立使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補充圖例1-15-(2) 所稱「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 (九)且依本府工務局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及同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查復略以,系爭使用執照係依102板建字第51X號建造執照所核發;又該案係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A(含A1棟)、C棟等2棟(106板使字第31X號使用執照),及後申請B棟1棟(107板使字第33X號使用執照);又依系爭建照執照面積計算表(以參層樓地板面積為例)所載,本次申請棟別為觀光旅館A棟、一般旅館B棟、後棟一般旅館,面積依序為1,450.36平方公尺、1,212.22平方公尺、232.19平方公尺,及該照三層面積單線示意圖中樓地板面積,前棟觀光旅館A為1,450.36平方公尺(即前棟A戶1,242.78平方公尺+前棟A戶宴會廳207.58平方公尺)、一般旅館B棟1,212.22平方公尺、後棟一般旅館232.19平方公尺,核與該局上開函復,系爭使用執照所載3棟建物係指A棟、B棟、C棟合致,可知A1棟房屋係為A棟房屋之一部分,是其樓層數應依A棟建物總層數地上31層計算,核無疑義。 (十)另申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第4點「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本次申請樓地板面積為92561.895m2,分別為A棟33戶、A1棟4戶、C棟20戶共計57戶」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依該局113年4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各棟層數一節,查本局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號函:『…四、…依據執照平面圖及立面圖所載A棟建物之總層數為地上31層、C棟建物之總層數為地上20層…』說明在案;另A1所指範圍依本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門證字第○○○○號更正後初編證明書及執照平面圖A2-12所示為地上7層。……」益可證系爭C棟及A1棟係可分別評定一節。查系爭使用執照於首頁之「層棟戶數」一欄記載為「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為「1幢」,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視為二幢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於2、3樓間,有空中通廊相互連接,地上第2樓、第4樓等樓層內部有相通之情形,核與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所定「獨立使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補充圖例1-15-(2) 所稱「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按各棟房屋之樓層數分別評定房屋現值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處依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系爭使用執照最高樓層數31層之標準單價予以評定系爭A1棟、C棟房屋之房屋現值,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本府工務局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詢系爭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第4點一事,對本案房屋稅之核課,並無影響,申請人主張亦無可採。 (十一)基上說明,系爭A1棟房屋、系爭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於「1幢3棟」之建築物,而非「3幢」建築物,且該3棟房屋內部有相通之情形,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之圖1-15-(2)所定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未符,不得視為「3幢」建築物而各計其層數。是本處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據而以31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核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於法有據,申請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末查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原受託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本處就該3棟房屋核定之107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就與本案同一之爭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在案;另申請人就系爭A1棟、C棟房屋108年及109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亦以與本案同一爭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亦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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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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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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