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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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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後出租,應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依法補徵房屋稅。
年度 111-11-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房復17)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7年至11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本市○○區○○路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自103年2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爰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7年至111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8,780元、4,918元、1,944元、1,920元、2,041元,合計1萬9,60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03年8月申請系爭房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本處中和分處於同年9月發函核准,既已發函核准申請且未另發函通知變動,自無須補繳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之差額房屋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030號令修正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三、又按「系爭無建築之退縮騎樓地(即無遮簷人行道)既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竟准原告全免地價稅……本件經被告三民分處於執行94年地價稅稅地清查計畫時,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上開房屋建造等資料後發現……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為不得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乃以94年7月14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4423號函向原告敘明系爭未建築騎樓地不得減免地價稅之理由,同時告知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核其意旨,乃撤銷前所准許免徵地價稅之違法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補徵地價稅之處分,核均為被告權限內之合法作為,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原免徵之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不得對其補徵,且被告並無上開撤銷違法免徵處分及作成補徵處分之權限云云,並不可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為1.2%,至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則為1.5%至3.6%間,依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有關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107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2.4%,108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自107年7月至12月適用2.4%稅率,至108年1月起迄今適用1.5%稅率,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經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該房屋自103年2月1日起出租予○○○使用(租賃期限: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又本處就申請人持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一事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111年9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本局歷次提送公益出租人名冊及所有權人主動申請案件中,尚無○○○君以旨開住宅申請及核准紀錄,且查無承租人○○○君向本局申請租金補貼紀錄。」此有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公證資料查詢資料及上開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所定自住住家用房屋及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不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自103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本處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7年至111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1萬9,603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03年8月申請系爭房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本處中和分處於同年9月發函核准,既已發函核准申請且未另發函通知變動,無須補繳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之房屋稅一節。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次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住家用房屋是否依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除須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及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外,尚須合致「房屋無出租使用」之要件,始足當之。查本案申請人於103年8月25日向本處中和分處申請,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雖經該分處以同年9月5日北稅房字第○○○○號函(以下簡稱103年9月5日函)核准自103年7月起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103年2月1日起即出租供他人使用,申請人前所申報之情形顯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同,且查申請人持有系爭房屋亦與公益出租人要件不符如前所述,自無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是該分處以111年9月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號函,向申請人敘明系爭房屋不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理由,同時告知應自103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隨函檢送107年至111年補徵差額房屋稅繳款書,此有上開號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意旨,上開號函之性質,乃係撤銷103年9月5日函核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申請人作成補徵房屋稅之處分,係屬權限內之合法作為,依法有據。是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 發布日期:111-11-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1-12
  • 點閱次數: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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