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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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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7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7條
案情概述 嗣後終止出租供自住住家使用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年度 112-06-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2房復3)

申請人:蕭○○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7年至11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本處板橋分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1日經本府觀光旅遊局查獲供○○日租套房營業使用,該分處爰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7年至111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88元、4,694元、4,633元、4,572元及4,510元,合計1萬9,597元,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15681278號函通知申請人在案。後申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處板橋分處出具申請書陳明,系爭房屋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出租予呂君,租約到期後即收自用,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254891XX號函更正核定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6年7月至107年3月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更正核定後之107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3,566元,連同108年至111年差額房屋稅依序為4,694元、4,633元、4,572元及4,510元(原誤植為4,810元),合計2萬1,975元,並依申請人111年11月29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准自111年1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出租予呂君,承租人擅自將系爭房屋作為提供短期住宿服務業營業使用,渠並不知情,經向本府觀光旅遊局詢問,該局表示此案107年已結案,且租約到期後即收回自用,經整修後,提供予渠之兒子黃君自住,直到111年10月黃君自行買房才搬離,並無營業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財政部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391570號函所明釋及財政部令頒「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三、查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稅稅率均為1.2%,至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則為1.5%至3.6%間,依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有關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107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2.4%,108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自107年7月至12月適用2.4%稅率,至108年1月起迄今適用1.5%稅率,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惟本處板橋分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1日經本府觀光旅遊局查獲供○○日租套房營業使用,此有本府觀光旅遊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觀管字第11117862XX號函及111年12月1日新北觀管字第11123196XX號函檢送蒐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之要件不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財政部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391570號函釋,系爭房屋應自107年4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處板橋分處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7年至111年(課稅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依序為1,188元、4,694元、4,633元、4,572元及4,510元,合計1萬9,597元,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156812XX號函通知申請人在案。嗣申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處板橋分處出具申請書陳明,系爭房屋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出租予呂君,租約到期後即收自用,其出租使用情形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自住住家用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應自供出租使用後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本處板橋分處更正核定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6年7月至107年3月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至107年4月起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254891XX號函補徵更正核定後之107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3,566元,連同108年至111年差額房屋稅,合計2萬1,975元,並依申請人111年11月29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准自111年1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出租予呂君,承租人擅自將系爭房屋作為提供短期住宿服務業營業使用,渠並不知情,經向本府觀光旅遊局詢問,該局表示此案107年已結案,且租約到期後即收回自用,經整修後,提供予渠之兒子黃君自住,直到111年10月黃君自行買房才搬離,並無營業一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使用情形,此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房屋稅。又倘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則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此觀諸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既經申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自行陳明,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出租予呂君,並經本府觀光旅遊局於107年3月21日查獲供○○日租套房營業使用如前所述,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致應適用之稅率亦不同,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人即應為申報;又嗣後終止出租供自住住家使用者,亦應由申請人依上揭規定向本處申報變更使用情形,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房屋是否符合適用自住住家房屋稅率之要件,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系爭房屋於申請人111年11月29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本處板橋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前,107年4月至111年11月仍應維持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而自111年1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尚無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之效力。準此,申請人未依限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本處板橋分處發現有應徵之107年至111年差額房屋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不合,申請人所訴,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 日

 

  • 發布日期:112-06-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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