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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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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非屬申請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年度 105-02-2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5地復10)

申請人:○○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表人:周○○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545、546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面積各368.45平方公尺、391.8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及本市○○區○○路○○號5樓、6樓、7樓、8樓、7樓之1房屋,嗣於101年7月13日以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包含7樓之1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本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本處審認上開5樓及8樓房屋為供申請人製作節目使用,其所占系爭545、546地號土地面積各186.38、199.91平方公尺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准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另上開6樓、7樓(以下簡稱系爭某某房屋)非直接供申請人本身事業使用、7樓之1房屋係出租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是該3戶房屋所占系爭545、546地號土地面積各182.07、191.98平方公尺部分,因非屬申請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本處繼續核定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之10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萬697元。申請人不服,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217號、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課稅應以事實認定、租稅立法之精神也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會從事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台等媒體工作,除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等節目製作外,更需要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業的空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未依事實作業及證據之實質狀況而遽爾認定系爭6樓與7樓房屋係由○○○公司使用,此核定與實際事實顯有不符。又本處以○○○電視台(○○ TV)為○○○公司經營為否准理由,實際上○○○電視台之節目係由該會錄製再委由○○○公司之衛星頻道播出,○○○公司雖擁有○○○電視台之執照,但○○○公司並無實際錄製節目之行為,也無須使用到6-7樓共2層樓作為業務所需。該會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對外均稱「○○○電視台」或「○○ TV」,也代表該會。故不能以○○ TV名義來區分此二機構。該會6樓掛有○○ TV招牌,目的在彰顯這是一個傳福音的媒體機構,不在彰顯○○○公司或○○○基金會而已。又○○ TV之業務主要由該會在運作,此亦可由人力配置、資產歸屬得證。○○○基金會有員工將近200人,所有人員開支、業務資金之支應,全部來自大眾之奉獻,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是為建台之需要,5樓至8樓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均係○○○基金會為傳福音之設立宗旨所購置使用,與○○○公司無關。反觀○○○公司現只編置數名員工,其面積業務不過是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遽爾認定6、7樓供作○○○公司使用,而否定○○○基金會之免稅資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始有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地』,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97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714261號函所釋示。

二、查申請人係經行政院新聞局(現主管機關為文化部)於86年9月24日(86)維廣四字第133xx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9年8月18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並經文化部102年4月29日查復該法人成立之宗旨係透過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臺媒介宣導基督教義,達到淨化人心,促使社會和諧為目的,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另依該部102年11月15日查復,該基金會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上開行政院新聞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月18日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02年4月29日文影字第10210120xx號函、102年11月15日文影字第10210334xx號函及申請人章程附卷足憑。茲就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案5樓及8樓房屋:經本處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5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片庫使用;8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道具儲藏空間使用,係供申請人製作節目使用,其所占系爭545、546地號土地各186.38、199.9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屬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准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6樓、7樓及本案7樓之1房屋:經查系爭6樓房屋內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申請人與○○○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且掛有○○○衛星電視台(○○ TV)營業招牌,應認系爭6樓房屋屬申請人與○○○衛星電視台共同使用,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次依申請人103年2月17日加管字第1030xx號函及檢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號碼: ○○○○)得知,○○○衛星電視台(○○ TV)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公司所經營,另系爭7樓房屋經現場勘查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惟因本案7樓之1房屋係出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7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申請人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免徵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6樓、7樓及7樓之1房屋所占系爭545、546地號土地面積各182.07、191.98平方公尺部分,因非屬申請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免徵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處遂繼續核定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之104年地價稅5萬697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217號、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課稅應以事實認定、租稅立法之精神也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該會從事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台等媒體工作,除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等節目製作外,更需要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業的空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未依事實作業及證據之實質狀況而遽爾認定系爭6樓與7樓房屋係由○○○公司使用,此核定與實際事實顯有不符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xx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申請人於101年7月1日將系爭7樓之1房屋全部面積約48坪出租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址設立營業稅籍,是系爭7樓之1房屋全部面積供○○○公司使用,應可採認,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又業如前述,系爭6樓房屋設有申請人與○○○電視台之共同櫃台,並掛有○○○電視台招牌,另系爭7樓與7樓之1房屋,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未作實體區隔,為一開放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6樓及7樓房屋為申請人與○○○電視台雙方共同使用,是申請人主張,不足採憑。

四、又申請人主張本處以○○○電視台(○○ TV)為○○○公司經營為否准理由,實際上○○○電視台之節目係由該會錄製再委由○○○公司之衛星頻道播出,○○○公司雖擁有○○○電視台之執照,但○○○公司並無實際錄製節目之行為,也無須使用到6-7樓共2層樓作為業務所需。本會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對外均稱「○○○電視台」或「○○ TV」,也代表該會。故不能以○○ TV名義來區分此二機構。本會6樓掛有○○ TV招牌,目的在彰顯這是一個傳福音的媒體機構,不在彰顯○○○公司或○○○基金會而已。又○○ TV之業務主要由該會在運作,此亦可由人力配置、資產歸屬得證云云。然查:

(一)○○○衛星電視台(執照號碼: ○○○○)及○○○二台(執照號碼: ○○○○)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公司所經營,此有上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2張在卷足憑;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11月24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822xx號函檢送○○○公司於100年間向該委員會申請換發○○○衛星電視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並包含3大法人股東,分別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請人;再就申請人提供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五、投資項下以觀,申請人於101年及102年持有○○○公司持股比率僅11.76%,此有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11月2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是○○○電視台為○○○公司所經營,而申請人僅為○○○公司股東之一,乃堪認定,尚難謂「○○○電視台」或「○○ TV」即代表申請人,申請人所訴,不足採據。

(二)次依○○○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又依○○○公司提供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頻道名稱:○○○衛星電視台及○○○二台)所檢附之營運計畫以觀,節目製作包含內製(含合/委製)及外製(外購),尚非申請人所稱該公司並無電視節目製作;又查,○○○公司自100年起設立「家庭事工部」,並訂有(四)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之糾紛處理辦法,如接獲版權相關的疑慮,即可透過「節目部」員工釐清合約規定,並主動與版權所有者或其代理協調版權處理方式;並設置專職節目品管人員,包含「國外部」編審及「節目部」編審,並訂有編審流程,其參與部門包含「節目部」、「發展部」;另節目製作包含內製(含合/委製)及外製(外購);亦針對廣告品管部分,其宣導短片或公益廣告片,均須經該台「節目部」編審內容審核,若內容有爭議,則編審會同節目部主管,共同複審確認後方可播出等等,是申請人主張○○○公司雖擁有○○○電視台之執照,但○○○公司並無實際錄製節目之行為一節,核無足採。

五、另申請人主張○○○基金會有員工將近200人,所有人員開支、業務資金之支應,全部來自大眾之奉獻,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是為建台之需要,5樓至8樓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均係○○○基金會為傳福音之設立宗旨所購置使用,與○○○公司無關。反觀○○○公司現只編置數名員工,其面積業務不過是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遽爾認定6、7樓供作○○○公司使用,而否定○○○基金會之免稅資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申請人檢附基金會之同工名冊以觀,所屬部門包含「總經理室」、「事工發展部」、「節目部」、「國外部」、「製作部」、「宣傳推廣部」、「管理部」、「資訊工程部」、「網路宣教部」、「家庭事工部」,○○○公司同工名冊所列部門僅為「頻道發展部」、「產品推廣部」。次依申請人104年6月29日加管字第104007號函檢送之○○○公司102年至103年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以觀,機器設備包含錄放影機、攝影機數台、放影機、波形向量示波器、剪接機、字幕機、效果機、Audio Mixer(混音器、字幕機系統、麥克風、三截碳纖腳架、數位看片機、數位混音機、錄放影機、Digital Video Player、Digital Betacam Recorder、伺服器、機櫃、編碼卡、同步信號產生器、編輯放影機等等,其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剪接室、攝影器材庫、對剪室、總務庫房、資訊機房、資訊部、製播組、後製組等,其機器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基金會同仁;且查○○○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管理部、發展部、影音中心、製作部等,縱申請人聲稱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為其購置使用,與○○○公司無關,惟查○○○公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分散置放於申請人辦公空間,足認申請人及○○○公司所經營之○○○電視台不論是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系爭6樓及7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申請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減免規定不符,是申請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代理處長  黃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日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05-02-29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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