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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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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12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稅捐稽徵法第12條
案情概述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年度 105-01-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稿)(案號:104地復259)

申請人:許○○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因102年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及許○○(以下簡稱許君)、許○、許○○、吳○○、郭何○○、郭○○、郭○○、郭○○、李○○等10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所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持分1/3,以下稱系爭土地),嗣申請人等10人於98年3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復於102年9月18日由許○持被繼承人許○○繼承系統表向本處申請依民法規定按許○、許○○應有部分合計1/15;吳○○、郭何○○、郭○○、郭○○、郭○○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15;李○○應有部分1/15分單繳納地價稅,經本處以102年9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10242115xx號函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函知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公同共有人即申請人及許君等2人,載明如需分單繳納,請另案提出申請,惟申請人及許君未提出分單申請,本處遂就未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請人及許君合計應有部分按公同共有名義核定10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1元(以下簡稱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經本處依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規定,向許君寄送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向申請人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皆已合法送達,惟許君及申請人等2人因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174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申請人不服,主張1.未辦理繼承亦未取得權狀文件,對土地亦無利用,迄今不知地政資料稅單為何。2.非行蹤不明或經常遷移之人,逕行寄存送達嚴重影響渠權益。3.不動產係採登記制度,權益是清楚的,土地權利僅占1/15就本人為全額扣繳違反土地持分及比例原則且渠無義務代為繳納。4.稅款為可分割的,請就應負擔部分另行開立稅單予渠繳納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本文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所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本案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予許君並於103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郵局,本處另行掣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亦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0年6月24日迄今;以下簡稱戶籍地),惟郵務人員於103年5月6日送達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及許君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174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為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之規定,核算申請人就102年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分別至103年7月14日【原為103年7月13日(星期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及103年8月12日,惟申請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蓋用發寄局戳章之申請人復查申請書在卷為憑,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7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所規定。

(三)第按「主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為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修正所明釋。

(四)查申請人及許君等10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3日辦竣公同共有登記,為申請人等10人公同共有,並未設管理人,復於102年9月18日由許○持被繼承人許○○繼承系統表向本處申請依民法規定按許○、許○○應有部分合計1/15;吳○○珠、郭何○○、郭○○、郭○○、郭○○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15;李○○應有部分1/15分單繳納地價稅,案經本處依許○檢附之被繼承人許○○繼承系統表計算後,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之規定,遂以本處102年9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10242115xx號函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函知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公同共有人即申請人及許君等2人,如需分單繳納,請另案提出申請,該函於102年10月4日送達申請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申請人遂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局,惟迄至本處核定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前,申請人及許君均未提出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請,本處乃就未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請人及許君合計應有部分,按公同共有名義核定102年地價稅1,161元,並依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規定,向許君寄送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向申請人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惟渠等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174元,並移送強制執行,此有本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許○○繼承系統表、許○等人102年9月17日申請書、本處102年9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10242115xx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系爭未分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於法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申請人不服,主張1.未辦理繼承亦未取得權狀文件,對土地亦無利用,迄今不知地政資料稅單為何。2.非行蹤不明或經常遷移之人,逕行寄存送達嚴重影響渠權益。3.不動產係採登記制度,權益是清楚的,土地權利僅占1/15就渠本人為全額扣繳違反土地持分及比例原則且渠無義務代為繳納。4.稅款為可分割的,請就應負擔部分另行開立稅單予渠繳納云云。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許○○於48年11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等即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申請人等10人已於98年3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竣公同共有登記,此有本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申請人主張未經繼承取得權狀文件亦不知地政資料等,顯與事實有違。次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申請人等10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又系爭土地未設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本處,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申請人主張土地權利僅1/15,就渠本人為全額扣繳違反土地持分及比例原則且渠無義務代為繳納,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屬申請人等公同共有,縱無利用,仍無法免除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申請人未向本處聲明以其他通訊地為住居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是本處以申請人之戶籍地(同本案申請人復查申請書所填列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委由郵政公司送達申請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申請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自屬合法。

(六)末有關申請人申請就應負擔部分另行開立稅單予渠繳納一節,本處將另案辦理,至於申請人不服執行費用73元部分,因非屬本處權管,應逕洽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三、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代理處長 黃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日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05-01-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7-09-05
  • 點閱次數: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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