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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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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稅目 娛樂稅
條號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案情概述 空中纜車,因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規定核定娛樂稅。
年度 104-09-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4娛復5)

申請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4年7月娛樂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園」所有空中纜車(以下簡稱系爭○○空中纜車),因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規定,申請人遂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向本處申報代徵娛樂稅,本處核定課徵104年7月娛樂稅為新臺幣(下同)6萬6,555元。申請人對本處核定稅額不服,主張1、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35828號函等文件可證明系爭○○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2、系爭○○空中纜車係交走式(車輛兩岸對開)限載客91人之大客車型交通運輸工具,純粹以輸送旅客與物品為目的之交通工具,與一般遊樂場以提供娛樂遊覽使用之循環式觀賞纜車或吊纜車性質不同,不具有娛樂之行為。3、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月2日水臺建字第09350034180號函說明二即明釋,關於○○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外設置之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定之機械遊樂設施,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 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係指纜車、觀覽車及其他以鋼索(鍊)懸吊運動之設施。又依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3條及本府所定之徵收率表規定,本件空中纜車屬項目九「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

二、經查本案之爭點乃在於系爭○○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查○○空中纜車位於○○風景特定區內,通往○○○○樂園,該樂園設置在本市○○區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申請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遊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申請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220元、團體票175元、優惠票150元,含纜車來回、○○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220元、團體票175元、優惠票150元(分別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60元、60元)甚明,申請人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且申請人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申請人之娛樂服務範圍內,是纜車為遂行○○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之一項,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藉著空中纜車將原始自然景觀完整地呈現於國人眼前,又因美景天成,春夏秋冬的演替各有不同之美就如同仙境般,所以取名為“○○樂園”。」為申請人之電腦網頁「關於○○」所敘明,足證○○空中纜車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其提供遊客娛樂之一環,是「○○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合一之認定。再查,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及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均認定系爭○○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條亦明定:「本規則所稱之觀光遊樂設施如下: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又「臺北縣○○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所釋示。基上,系爭○○空中纜車確屬娛樂稅法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有關○○樂園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票價分別為全票220元、團體票175元、優惠票150元,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纜車來回費用」、「清潔維護費」及「保險費」,此觀申請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220元、團體票175元、優惠票150元,含纜車來回、○○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22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團體票175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優惠票15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益證。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票價結構為清潔維護費、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及入園費,入場券票價全票為220元(220元=80元+72元+3元+65元)、團體票175元、優惠票為150元(150元=60元+42元+3元+45元)。其中入場券票價中關於清潔維護費及入園費部分,因園區內各項遊藝設施皆為免稅項目(原應稅項目為古堡,已拆除未使用,故免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僅「纜車來回費用」屬應課徵娛樂稅範圍。申請人依前揭娛樂稅法規定向本處申報代徵娛樂稅,本處核定本案應課徵娛樂稅金額計算如下說明:

(一) 「纜車來回費用」部分應課徵娛樂稅金額扣除內含之10%娛樂稅及5%營業稅後淨額:

經核算入場券中纜車來回費用全票為72元(220元-80元-3元-65元)、優惠票為42元(150元-60元-3元-45元),是纜車來回費用部分應課徵娛樂稅淨額為纜車來回費用÷(1+娛樂稅10%+營業稅5%),經核算全票63元【72/(1+10%+5%)=63】、優惠票37元【42/(1+10%+5%)=37】應課徵娛樂稅。至於團體票部分,查申請人104年3月及4月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團體票價115元,占全票票價140元比例82%,核算團體票應課徵娛樂稅為52元【全票應課徵娛樂稅63元×(團體票價115元/全票票價140元)】。

(二)本案104年7月應課徵娛樂稅:

查本案依據申請人提示之使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所載,104年7月使用票券分別為全票7,871張、團體票17張、優惠票4,562張;從而按全票63元、團體票52元及優惠票37元,核定課徵104年7月份之娛樂稅額為6萬6,555元。

四、至申請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0日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函、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日函、本處88年3月8日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2年9月24日、98年1月20日函、交通部97年12月31日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所營事業欄「一、空中纜車客運業務。」為據,稱系爭○○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又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月2日水臺建字第09350034180號函說明二即明釋,其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外設置之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定之機械遊樂設施,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本處應不可再依該辦法課徵娛樂稅云云。查交通部93年8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6650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查詢時表示「說明:二、內政部72年12月8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73年12月21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乙節,係由財稅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光局92年4月16日觀民字第0920011672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註:觀光局此項意見本部並未同意),認為○○空中纜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送○○空中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主政乙案,鑑於○○空中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管轄權恆定原則』,本部認為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賡續主政。惟本案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本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6日交路字第0930007027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嗣該部再以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52068-1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主旨:關於○○空中纜車設施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本案於本(93)年8月3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基上,足見申請人之系爭○○空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空中纜車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即未變更其之前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認定系爭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至申請人引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1月20日水臺建字第0985003220號函一節,本處為確認系爭○○空中纜車設施是否仍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遂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經該部以99年5月5日交授管二二字第0990094061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惟本纜車自民國73年以來均依據『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管理,是否得納入貴府之纜車自治法規管理,仍應尊重貴府研議結果辦理。」因交通部對系爭○○空中纜車具機械遊樂設施功能之見解並未改變,從而本處續依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釋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是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

五、又申請人主張系爭○○空中纜車係交走式(車輛兩岸對開)限載客91人之大客車型交通運輸工具,純粹以輸送旅客與物品為目的之交通工具,與一般遊樂場以提供娛樂遊覽使用之循環式觀賞纜車或吊纜車性質不同,不具有娛樂之行為一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明示娛樂稅之課徵範圍,除娛樂場所外,亦兼及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是上揭規定第6款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著重於該設施是否具有提供娛樂之性質,始符合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然如前所述,系爭○○空中纜車係申請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為申請人經營○○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並非純粹以輸送不特定人與貨物為目的,本處依照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釋意旨,認其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娛樂設施,依法課徵娛樂稅,尚無不合,是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代理處長 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日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04-09-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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