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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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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 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 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再遷入戶籍,遷出期間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7-10-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132)

申請人:金○○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5年10月3日申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於消滅,雖申請人配偶於97年5月21日遷入戶籍,復於97年6月19日遷出戶籍,又於99年10月20日遷入戶籍迄今,惟申請人於辦竣戶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3日第1次戶籍遷出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7元、767元、767元、1,137元、1,137元,共計4,57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解釋,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渠配偶99年10月9日遷入戶籍,應有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自100年起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無需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30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101年8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5年10月3日申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申請人配偶及其子於97年5月21日遷入戶籍,嗣於97年6月19日遷出,申請人配偶於99年10月20日再行遷入迄今,惟辦竣戶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3日原設籍人第1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4,575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不服,主張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渠配偶99年10月9日遷入戶籍,應有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自100年起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無需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一節。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且為底冊稅,亦即為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的稅籍資料,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交由民眾繳納的稅目,依其週期性及底冊稅之屬性及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納稅人協力申報之規制模式為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原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但為稽徵經濟原則及編冊記錄管理及課稅效率等原因,例外對「業經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就會回復,這是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是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本案地價稅開徵日為11月1日)之40日前(即9月22日 前)提出申請,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次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復按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30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內容雖經該部令自102年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但其內容已規範於前揭認定原則) 之規定,准以戶籍再行遷入之日核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係指1.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3.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查本案原設籍人於95年10月3日遷出戶籍,原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然申請人配偶於97年5月21日遷入戶籍,復於97年6月19日遷出,申請人於該段辦竣戶籍期間未依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補行申請,是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3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即非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縱本案申請人配偶雖於99年10月20日再次遷入戶籍迄今,惟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土地」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補行申請之適用,是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令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渠等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末查申請人於107年8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本處以107年8月30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737793XX號函核准自107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07-10-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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