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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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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28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調解不動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等規定之案件,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其目的係為加強便民服務,提醒所有權人注意該不動產產權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並非行政處分。
年度 107-10-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土復26)

申請人:洪○

代理人:江○○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檢附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由,於107年8月22日單獨向本處申報案外人洪○○(以下簡稱洪君)所有坐落○○市○○區○○段259、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應有部分1/2之移轉現值(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處乃依土地稅法第28 條、第 31條、第32 條、第33 條第1項、第 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核定該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2萬1,932元、48萬8,934元(管理代號:○○○○、○○○○),合計101萬866元在案。另經查本次移轉核屬二親等(姊妹)以內親屬間申報案件,遂依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XX號函、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XX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20018XX號函意旨,於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及洪君於69年9月6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區○○路○○號房屋,並將其所有權一半借名登記於洪君名下,今調解成立協議洪君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渠,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稅負由渠負擔,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渠於107年8月2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但土地增值稅稅單註記(另有贈與稅)造成借名登記返還有贈與情事,國稅局認定應課贈與稅,已違背調解本意,變成贈與事實,請註銷土地增值稅註記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依本法第 32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30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1條、第32 條、第33 條第1項、第 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明定。

二、次按「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可比照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聲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按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就判決、調解或和解不動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等規定之案件,於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其目的係為加強便民服務,提醒所有權人注意該不動產產權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並有助於國稅稽徵機關掌握是類案件案源。鑑於該等文字之註明,有實務需要,且為兼顧民眾權益,避免日後遭補稅受罰之疑慮,允宜維持。」、「旨揭案件,民眾於申報契稅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於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如經查明非涉贈與稅者,應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公文回復當事人,俾供辦理後續產權登記事宜,不宜請當事人至地方稅稽徵機關塗銷契稅繳款書所載『另有贈與稅』註記,以免民眾往返奔波,引發民怨。」、「有關判決、調解或和解移轉不動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等規定之案件,既經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0號函請貴處於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涉有相同情形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亦宜比照辦理。」財政部8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01791522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0號函、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2001867號函所釋示。

三、查申請人檢附本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年民調字第○○號),以調解移轉為由,於107年8月22日單獨申報移轉洪君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本處乃依土地稅法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1條、第32 條、第33條第1項、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及財政部8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01791522號函釋規定,以107年4月27日聲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4,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洪君登記取得即69年8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其適用稅率減徵30%後,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101萬866元,此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本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年民調字第○○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現值查詢畫面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份(內含計算公式)等附卷可稽;又查申請人與洪君係屬二親等(姊妹)以內親屬關係,本處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0號函、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1號函釋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2001867號函意旨,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及洪君於69年9月6日合資購買○○區○○段259、285地號(權利範圍各1/4)及○○區○○路○○號房屋,並將其所有權一半借名登記於洪君名下,今調解成立協議洪君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渠,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稅負由渠負擔,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渠於107年8月2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但土地增值稅稅單註記(另有贈與稅)造成借名登記返還有贈與情事,國稅局認定應課贈與稅,已違背調解本意,請註銷土地增值稅註記云云。查本案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另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0號函、105年1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4695291號函釋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2001867號函意旨,調解移轉不動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等,為加強便民服務,提醒申請人注意不動產產權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且為兼顧申請人權益,避免日後遭補稅受罰之疑慮,始有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另有贈與稅」文字註記之必要。查申請人與洪君係屬二親等(姊妹)以內親屬關係,依前揭規定意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僅係提醒其注意涉有贈與情事之提示,該註記未對申請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贈與稅,乃應由申請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後,由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是申請人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 發布日期:107-10-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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