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房屋稅條例第7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未依規定向本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前,房屋稅仍應按原稅率課徵。
年度 107-10-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房復20

申請人:黃○○

代理人:羅○○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巷○○號房屋(稅籍編號:○○○○,課稅面積103.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自86年11月25日起供○○便利商店(統一編號:○○○○)設籍營業使用,後於87年12月10日註銷營業登記,復於91年6月26日供○○彩券行(統一編號:○○○○)設籍營業使用,該彩券行又於91年8月29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餘面積24.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查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5戶,本處爰依財政部頒訂「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作業原則」規定,寄送自住房屋擇定輔導函及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通知申請人於文到60日內擇定自104年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3戶房屋,惟申請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本處遂核定系爭房屋自104年起將住家用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面積24.5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本處續按系爭房屋前述使用情形之面積課徵10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535元。嗣申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本處於107年6月1日派員實地調查,系爭房屋符合自住住家使用,遂核准系爭房屋全部課稅面積103.5平方公尺自107年6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6,247元。申請人復於107年8月23日向本處申請系爭房屋追溯自106年7月改按自住住家使用,經本處同意住家用面積79平方公尺追溯自10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24.5平方公尺仍自107年6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4,102元。申請人不服,檢附里長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自住,並無任何營業行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何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1.2%。(二)其他供住家用者,2.4%。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2%。」、「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施行。」、「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所定有明文。又「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亦為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甲公司營業,於73年9月12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74年5月14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3種。本案房屋自甲公司於73年9月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年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74年5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為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所釋示。

三、查系爭房屋自86年11月25日起供○○便利商店設籍營業使用,後於87年12月10日註銷營業登記,復於91年6月26日供○○彩券行設籍營業使用,該彩券行又於91年8月29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餘面積24.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嗣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查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5戶,本處爰依財政部頒訂「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作業原則」規定,寄送自住房屋擇定輔導函及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通知申請人於文到60日內擇定自104年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3戶房屋,此有營業稅歷史檔查詢、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惟申請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本處遂核定系爭房屋自104年起住家用面積79平方公尺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餘面積24.5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後因105年7月20日發布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自1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他供住家用者其房屋稅率訂為2.4%,是系爭房屋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起改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本處續按系爭房屋前述使用情形之面積課徵107年房屋稅6,535元。嗣申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本處於107年6月1日派員實地調查,系爭房屋符合自住住家使用,遂核定系爭房屋全部課稅面積103.5平方公尺自107年6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6,247元。申請人復於107年8月23日填具申請書,自陳系爭房屋住家面積自106年7月自住使用,向本處申請該房屋住家用面積追溯自106年7月改按自住住家使用,因本處前於103年寄送之自住房屋擇定輔導函查無送達紀錄,為維護申請人權益,本處經查明申請人所自陳系爭房屋住家面積符合自住使用認定標準,同意系爭房屋住家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追溯自10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另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24.5平方公尺因申請人遲至107年5月31日始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是該部分面積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及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釋規定,仍自申報之次月(即107年6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4,102元,此有本處107年6月1日勘查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計5幀、107年6月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52232號函及107年8月29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66107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檢附里長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自住,並無任何營業行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何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7條訂有房屋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縱如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自住,並無任何營業行為,惟申請人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遲至107年5月31日始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則系爭房屋自○○彩券行91年8月29日遷移他址起至107年5月31日申請人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經申請人依限申報又未能提供確切證明,本處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財政部函釋、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及申請人107年8月23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本處核定系爭房屋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追溯自10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餘面積24.5平方公尺自申報之次月(即107年6月)起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及渠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 發布日期:107-10-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89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