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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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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私設道路),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年度 107-11-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164)

申請人:林○○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2年至105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新坡段○○、○○、○○、○○、○○、○○、○○、○○、○○、○○、○○、○○、○○、○○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3.18、36.24、54.63、42.12、83.22、20.21、55.69、1.91、1.88、60.68、0.08、105.29、44.50、4.7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31日信託登記與案外人顏○○,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14筆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8,696元、6萬4,053元、6萬8,968元,及補徵申請人所有案外土地因本案累進課稅級距關係所產生之105年差額地價稅2,978元,合計22萬4,69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即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係供社區道路使用,自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二、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核無違誤。又按「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參照。

三、查本案系爭14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本處前曾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06年11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3041XX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84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80店使字第○○號使用執照(75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經該局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1215XX號函重申前函之認定,且請本處參照前函意見辦理,此有前揭2號函、隨文檢送之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14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84店使字第○○號等4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申請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8萬8,696元、6萬4,053元、6萬8,968元,及補徵申請人所有案外土地因本案累進課稅級距關係所產生之105年差額地價稅2,978元,合計22萬4,695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即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係供社區道路使用,自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一節。按「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申請建照、使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第34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14筆土地屬前揭84店使字第○○號等4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所確認,如前所述。又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私設通路」之性質,係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以認定其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準此,系爭14筆土地縱於設置私設通路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然因其屬性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是亦無該條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及補徵申請人所有案外土地因本案累進課稅級距關係所產生之105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 發布日期:107-11-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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