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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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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7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因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重購地,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年度 107-12-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土復33)

申請人:張○○

代理人:黃○○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2年10月1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小段19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先售地),復於103年8月6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經本處於103年11月18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萬7,004元並列管在案。嗣經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21日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14萬7,004元。申請人不服,主張配偶黃○○(以下簡稱黃君)的戶籍在系爭建物,今年剛好第2個兒子黃○○升高一,因高中的在地就學有戶籍的問題要遷移,所以將配偶和兒子的戶籍遷移到新莊區的朋友家,目前渠和大小兒子的戶籍也都遷回系爭建物,於暫時遷出期間渠確實有居住於該址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做其他用途者亦同。」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申請人於102年10月1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復於103年8月6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原經本處以申請人之配偶黃君於系爭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處103年11月18日北稅板四字第1033580362號函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14萬7,004元並告知申請人略以:「說明:四、旨揭重購之土地,本處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核已盡輔導之責,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上開號函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等附卷可稽。嗣經本處清查發現,黃君於107年3月1日戶籍遷出,迄至107年5月22日申請人及直系親屬始戶籍遷入,是系爭建物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21日間並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又上開遷出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管制期間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之要件,本處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14萬7,004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配偶黃君的戶籍在系爭建物,今年剛好第2個兒子黃○○升高一,因高中的在地就學有戶籍的問題要遷移,所以將配偶和兒子的戶籍遷移到新莊區的朋友家,目前渠和大小兒子的戶籍也都遷回系爭建物,於暫時遷出期間渠確實有居住於該址云云。有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經查本案系爭重購地原係由申請人配偶黃君辦竣戶籍登記,經本處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已納土地增值稅並列管在案,惟經清查發現黃君已於107年3月1日戶籍遷出,雖申請人本人及直系親屬於107年5月22日戶籍再遷入,惟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21日戶籍遷出期間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需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且自黃君107年3月1日遷出戶籍時起,系爭建物未維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申請人主張遷出期間確實居住該址,仍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戶籍遷出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已合致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稅款之要件已如前述。另申請人雖主張兒子升高一,因高中的在地就學有戶籍的問題要遷移,所以將配偶和兒子的戶籍遷移到新莊區的朋友家,惟查現行升學制度下,教育部每年5月統一舉辦國中教育會考作為國中應屆畢業生學力檢定的機制,再透過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等管道進入高中職及五專;次查基北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均未有需父母雙方及子女共同設籍於學區始得參加招生之規定,足見戶籍並非必要入學條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處曾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826XX號函請申請人就該主張提供具體相關事證供核,惟申請人迄本案復查決定作成時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申請人自無必要於107年3月1日將配偶戶籍遷出系爭建物,而導致系爭建物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建物設有戶籍,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準此,本案核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之情形,尚難謂有該號函所釋可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是原核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申請人所訴,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月 14 日

  • 發布日期:107-12-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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