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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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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41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41條
案情概述 有關土地稅法第17條所定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年度 107-12-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193)

申請人:林○○

代理人:林○○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954地號土地,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26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配偶李○○;經查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本處乃對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萬5,188元在案。嗣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多年前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何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渠並未收到通知,且檢附本處107年11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783XX號函,復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大部分面積按自住用稅率,小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然地價稅竟全部為一般用地稅率,107年地價稅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是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有關同法第17條所定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申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配偶李○○,惟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該土地10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申請人。次查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原為107年9月22日(星期六),適逢中秋假期,順延至107年9月25日(星期二)前】,申請人從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本處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申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多年前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何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渠並未收到通知一節,容有誤解。從而,原核定就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7年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檢附本處107年11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783XX號函,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大部分面積按自住用稅率,小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然地價稅竟全部為一般用地稅率,107年地價稅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一節。按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供自住使用之房屋稅率為1.2%,復依財政部訂頒「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並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等3要件,方屬供自住使用而有自住用房屋稅率之適用,核與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者,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為要件並不相同,是以,非謂建物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其所坐落之土地即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先予敘明。次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再按「納稅義務人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月7日)(註:現為9月22日)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而於10月8日(註:現為9月23日)之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納稅義務人嗣後申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當時實體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者,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亦為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81911779號函所明釋,係屬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例外放寬規定。查本案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經查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渠並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已如前述,且查申請人所檢附之本處107年11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783XX號函,乃係本處針對案外人李○○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7年11月7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核與前揭財政部所釋例外放寬規定不符,尚難謂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本處對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7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發布日期:107-12-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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