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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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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經本處依所附尚屬有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本處接獲權責機關通報,系爭土地為本市土城區公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該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處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年度 107-12-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土復38

申請人:薛○○

地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於103年3月18日訂約並申報買賣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178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丁○○,前經本處依所附尚屬有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本府財政局通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又經該所查復係屬75年間辦理開闢Ⅲ-3(學府路1段)、Ⅲ-2(明德路2段)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取補償費在案,另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告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萬272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數年前買賣土地,為何不再買賣時先扣取稅務的問題,不應按一般稅率核課並補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二、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所明釋。

三、經查申請人於103年3月18日訂約並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丁○○,前經本處依所附尚屬有效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8月5日新北土工字第10200016XX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係屬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征購方式取得,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本府財政局通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又該所查復系爭土地為75年間辦理開闢Ⅲ-3(學府路1段)、Ⅲ-2(明德路2段)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坐落於土城區學府路1段,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已領取補償費;另本府城鄉發展局亦函告系爭土地採徵收及贈與併行方式取得,屬徵收部分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政府已取得合法使用權已無留待取得開闢,屬贈與部分已無留待取得,該徵收或贈與縱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已不具保留性質,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6萬272元,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8月5日新北土工字第10200016XX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市土城區公所107年8月13日新北土工字第10721761XX號函暨所附同意書及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府財政局107年8月7日新北財產字第10715086XX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107年7月5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2365XX號函、107年8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5321XX號函、107年9月7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6890XX號函及107年10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9682XX號函在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申請人主張數年前買賣土地,為何不再買賣時先扣取稅務的問題,不應按一般稅率核課並補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47號判決意旨:「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查本處係接獲本府財政局107年8月7日列管通報後始知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申報買賣移轉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本案經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多次查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業已領取補償費等情,已如前述,又本案原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備註經修正為「屬徵收或購置(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則本處依據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以系爭土地移轉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是申請人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 發布日期:107-12-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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