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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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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案情概述 系爭建物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所有權人訂約信託移轉系爭建物予受託人(他益信託),系爭建物自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應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7房復23

申請人:曹○○ (委託人:廖○○)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案外人廖○○(以下簡稱廖君)原所有坐落○○○○房屋(稅籍編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廖君於107年2月9日訂約信託移轉系爭建物予受託人即申請人,信託權利範圍為持分全部,復申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向本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案經審查發現信託契約書所載委託人(即廖君)與受益人(郭○○;以下簡稱郭君)非屬同一人,屬他益信託,核與財政部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始有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要件不合,本處遂核定自107年2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差額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96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委託人與受益人實為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用計入贈與總額,所以夫妻財產應以共同財產來認定,本案在辦理信託之前,是符合房屋稅自住之條例,為保全財產而夫妻之間辦理了信託,惟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沒有發生改變,仍係供夫妻自住使用,但卻在信託之後房屋稅率提高至非自住稅率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前項第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所明釋。

三、再按「說明:(一)按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自益信託的委託人解釋上可以自由處分其受益權,亦即可將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又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 63 條參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 65 條參照)。」為法務部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及101年6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69250號函所釋。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廖君於107年2月9日訂約信託移轉系爭建物予受託人即申請人,嗣申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向本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經查信託財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5)信託主要條款定「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郭○○」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定「信託受益權之移轉與變更:(2)委託人無保留變更『他益信託』受益人及處分『他益信託』受益人信託利益之權利。」,此有107年2月9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本處107年11月20日收文之申請人申辦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或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附卷可稽。基上,由委託人廖君與受託人即申請人雙方訂立信託契約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利益係歸屬於第三人郭君,並非委託人廖君,是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屬一人,且委託人廖君無變更受益人郭君信託利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案屬他益信託明確,核與財政部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即所稱之自益信託)」規定不符,是系爭建物自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本處遂核定自107年2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差額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申請人主張委託人與受益人實為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用計入贈與總額,所以夫妻財產應以共同財產來認定,本案在辦理信託之前,是符合房屋稅自住之條例,為保全財產而夫妻之間辦理了信託,惟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沒有發生改變,仍係供夫妻自住使用,但卻在信託之後房屋稅率提高至非自住稅率一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據前揭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規定,信託房屋原則上並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僅特定於「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即所稱之自益信託)」,且其他要件亦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之認定標準等規定時,始例外准予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查申請人於107年2月9日受託管理系爭建物,惟據信託契約書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屬他益信託,核與前揭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所定僅限於「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即所稱之自益信託)」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夫妻是分別的獨立人格,各自享有及負擔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縱如申請人所述委託人與受益人實為夫妻關係,且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沒有發生改變,系爭建物仍無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亦與民法規範夫妻財產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信託財產課徵贈與稅與否無涉,從而,原核定改按非自住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補徵107年差額房屋稅,於法有據,是申請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12-04
  • 點閱次數: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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