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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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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又嗣後購入之案外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尚非謂戶籍一經遷入不待申請及審查即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21)

申請人:蔡○○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6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4年5月4日起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元、1,843元、2,245元、2,245元、2,124元,合計1萬300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94年間購入坐落土城區延吉街之房屋後,即將全家戶籍遷到該處,如此,應是系爭土地變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案外延吉街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然查十幾年來地價稅核課情形卻是相反,如今查獲系爭建物未設戶籍即予補稅,實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4年5月4日起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94年間購入坐落土城區延吉街之房屋後,即將全家戶籍遷到該處,如此,應是系爭土地變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案外延吉街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然查十幾年來地價稅核課情形卻是相反,如今查獲系爭建物未設戶籍即予補稅,實不合理一節。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案系爭建物原設籍人於94年5月4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又嗣後購入之案外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尚非謂戶籍一經遷入不待申請及審查即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末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經清查發現自94年5月4日起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所定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稽徵機關補徵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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