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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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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暨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簡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第69條(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110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退撫法施行細則於107年3月21日經考試院令訂定,除第7條及第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111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之第7條之1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10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113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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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撫法)
  2. 退撫法施行細則
  • 發布日期:107-04-03
  • 發布單位:人事室
  • 更新日期:111-12-27
  • 點閱次數: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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