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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新購房屋,迄至115年期房屋稅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法定期限止,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房屋稅仍應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年度 115-05-22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房復16)

申請人:黃○○

地址:○○○○
上列申請人因11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稅籍編號:○○○○,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核定課徵115年期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0萬1,971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新購作自住使用,由於尚未入住,故未收到信件通知,發現時已逾變更為自住用之申報期限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4%。(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2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3.6%。(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4.8%。」、「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3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2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財政部113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9770號令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三、又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1.2%。……(四)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2戶以內者,每戶均為3.2%;3至4戶者,每戶均為3.8%;5至6戶者,每戶均為4.2%;7戶以上者,每戶均為4.8%。」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4目定有明文。

四、查申請人於115年1月2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惟迄至115年期房屋稅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法定期限即115年3月23日(原為115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止,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住房屋審核綜合查詢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應屬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又查申請人持有該目規定之全國應稅房屋計系爭房屋1戶,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115年期房屋稅10萬1,97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新購作自住使用,由於尚未入住,故未收到信件通知,發現時已逾變更為自住用之申報期限一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次按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此為稅捐法定主義;而所稱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除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外,尚須符合房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及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查申請人於115年1月2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惟至115年3月27日始有申請人之配偶陳○○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年4月22日繕具申報書,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使用,已逾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法定期限即115年3月23日,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當年度自無法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甚明。準此,系爭房屋於115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內,應屬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又申請人持有該目規定之全國應稅房屋計系爭房屋1戶,是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115年期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 發布日期:115-05-22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5-06-11
  • 點閱次數: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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