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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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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案情概述 辦理市地重劃完成,自完成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2年。
年度 105-01-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5地復7

申請人:黃○○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685.35平方公尺,申請人持分803/100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因屬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內重劃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地政局102年8月14日北地劃字第10224326xx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作業,於99年4月27日辦竣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作業,於102年5月16日完成公共設施工程驗收作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辦理重劃完成,本處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及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完成之次期(即103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2年,自10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核課地價稅。申請人不服,主張104年地價稅增加系爭土地1筆,惟系爭土地103年並未課稅,104年與103年稅額並不相符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第2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之1條所明定。

二、 經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因屬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內重劃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地政局102年8月14日北地劃字第10224326xx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作業,於99年4月27日辦竣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作業,於102年5月16日完成公共設施工程驗收作業,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辦理重劃完成,本處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及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完成之次期(即103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2年,並自10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核課地價稅,此有本府地政局102年8月14日北地劃字第10224326xx號函、本處103年1月7日北稅莊一字第10335003xx號函、線上使用分區查詢數值區分區查詢畫面、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 至申請人主張104年地價稅增加系爭土地1筆,惟系爭土地103年並未課稅,104年與103年稅額並不相符云云。惟按申請人103年及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顯示,其應納稅額之差額419元乃係因同段399地號土地減免面積不同所致,核非導因於系爭土地,本案系爭土地103年及104年皆係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至同段399地號土地重劃期間因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本府地政局通報於102年3月15日重劃作業完成,本處以102年9月16日北稅莊一字第10242458xx號函核定自10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2年,自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申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同段399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經本處以102年11月22日北稅莊一字第10242593xx號函准自103年起適用,是同段399地號土地103年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104年則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地價稅,是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據。

四、 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代理處長 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日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05-01-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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