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3地復106
申請人:陳○○
地 址:新北市○○區○○街22號4樓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99年至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段28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187.89平方公尺,持分226/100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新店區○○路6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曾○○(原姓名曾女)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34元、2,234元、2,234元、2,234元,合計8,936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本處未予陳述意見即逕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法規精神,及系爭建物自101年雇工裝修迄今未有出租情事,配偶黃○○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他遷,符合土地稅法(土地法應係誤植)第9條規定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
- 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及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在案。
- 經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本處自89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曾○○(原姓名曾女,98年7月21日改名)使用,此有申請人98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1154470號函及同年8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61xxx號檢送申請人配偶黃○○與案外人曾○○書立之98年2月26日至101年2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98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戶籍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查申請人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98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分別載明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各為6萬8,970元,是系爭建物於98年起有出租事實明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9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 至申請人主張本處未予陳述意見即逕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法規精神,及系爭建物自101年雇工裝修迄今未有出租情事,配偶黃春華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他遷,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云云。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訂有明文,而其中「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件。然本案系爭建物自98年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證明確,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即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用,惟申請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規定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案核課事實,如前所述已臻明確,自應由本處本於權責作成行政處分,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有無必要,稅捐機關仍有斟酌衡量之權,是申請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 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代理處長 黃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日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