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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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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案情概述 車輛經交通裁決處註銷牌照,牌照稅計徵至逾檢註銷異動登記前一日。
年度 107-10-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牌復11)

申請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3,800立方公分,每年期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於107年2月2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本處爰依法核定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計552元(課稅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日計32日)在案。嗣申請人之代表人蔡○○以電子郵件於本處稅務信箱討論區留言表示,系爭車輛去年實已拆解,請免予課徵107年使用牌照稅云云,欲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三、復查申請事項。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 或影本。……。」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準此,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時,應依規定格式以書面為之,且應由申請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如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亦應一併於書面簽名或蓋章),始為適法。

二、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亦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申請人之代表人蔡○○(以下簡稱蔡君)前於107年8月15日在本處稅務信箱討論區留言表示,欲對系爭使用牌照稅額處分申請復查,因以電子郵件申請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合,為維護申請人權益,本處乃以107年8月20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611XX號函及107年9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661XX號函2次檢送空白復查申請書,函請申請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補正;經查上開2號函分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營業地址「○○○○」,業於107年8月22日及107年9月11日經申請人之代表人蔡君及其配偶吳○○簽名收受在案,此有本處上開2號函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迄今申請人仍未依法補正,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令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釋意旨,本案申請復查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 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

五、又按「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亦為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所明釋。

六、查系爭車輛依法領用號牌,嗣於107年2月2日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於此期間並無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之紀錄,此有最新車籍查詢及車籍異動歷史檔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惟據前揭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意旨,該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逾檢註銷異動登記前一日即107年2月1日止,是本處核定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552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七、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去年實已拆解,請免予課徵107年使用牌照稅一節。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迄今未有辦理報廢登記之紀錄,且亦查無車輛回收之資料,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檔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本處依前揭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意旨,計徵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至逾檢註銷異動登記前一日即107年2月1日止,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委難採憑,併予敘明。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07-10-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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