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 地價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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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土地稅法第9條 |
案情概述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應即向本處申報。 |
年度 | 107-10-31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75) 申請人:江○○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2年至106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直系親屬江○○君辦竣戶籍登記,惟查江○○君自99年12月3日遷出戶籍後,迄至100年4月28日、105年11月9日始有申請人之另一直系親屬江○○君及申請人本人先後將戶籍遷入,於99年12月3日至100年4月28日之期間內,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6元、2,406元、2,406元、2,808元、2,808元,合計1萬2,834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前於107年4月19日因系爭補徵地價稅稅額處分向本處遞送復查申請書,未料收文人員將該申請書掛回新店分處,影響復查申請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前有渠之二女兒江○○居住至99年12月,三女兒江○○及渠本人亦分別於100年4月至106年2月、105年11月至106年9月設籍居住,自住用途持續不變,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後免再申請,請查明更正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直系親屬江○○君辦竣戶籍登記,惟查江○○君自99年12月3日遷出戶籍後,迄至100年4月28日、105年11月9日始有申請人之直系親屬江○○君及申請人本人先後將戶籍遷入,嗣分別於106年2月17日、106年9月20日遷出戶籍,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是於99年12月3日至100年4月28日之期間內,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前於107年4月19日因系爭補徵地價稅稅額處分向本處遞送復查申請書,未料收文人員將該申請書掛回新店分處,影響復查申請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前有渠之二女兒江○○居住至99年12月,三女兒江○○及渠本人亦分別於100年4月至106年2月、105年11月至106年9月設籍居住,自住用途持續不變,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後免再申請,請查明更正一節。查申請人對本處107年3月2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737283XX號函所送系爭土地102年至106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表示異議,於107年4月19日提出申請書,經本處新店分處以人民申請案件受理,於107年4月24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737318XX號函檢附復查申請書告知得申請復查以維權益,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陳明之聯絡地址:「○○○○」,經申請人之配偶薛○○簽收在案,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嗣申請人未繳納上開補徵地價稅額,該等繳款書復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7年4月10日迄今),於107年8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此亦有該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申請人於107年10月5日向本處新店分處提出本復查申請,於渠之復查權益尚無影響,此合先敘明。次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案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親屬江○○君於99年12月3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應即向本處申報。嗣申請人之另一直系親屬江○○君及申請人本人雖先後自100年4月28日至106年2月17日、105年11月9日至106年9月20日於該址設籍,惟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亦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然查申請人均未提出申請,是該土地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以,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令所定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末查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周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
- 發布日期:107-10-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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