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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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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28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年度 107-11-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土復31)

申請人:李○○

代理人:唐○○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65地號土地,持分60/432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5日經○○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予案外人,本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7萬6,761元函復該公司,並以107年8月27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4809XX號及第107374809XX號函通知申請人及拍定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請依限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受理。前揭2號函合法送達後,經查申請人及拍定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前揭申請。嗣申請人不服,檢附本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867XX號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函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係共有人未經同意所建,非渠所使用,希望透過協商由興建違建之人負責繳納此筆稅款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所明定。

二、查申請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5日經○○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予案外人,本處除函復該公司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17萬6,761元外,並以107年8月27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4809XX號及第107374809XX號函通知申請人及拍定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請依限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受理。經查前揭2號函本處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及拍定人之戶籍地址,分別於107年8月31日、8月30日以寄存送達、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處107年8月27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4809XX號、第107374809XX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前揭申請。準此,本處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檢附本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867XX號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函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係共有人未經同意所建,非渠所使用,希望透過協商由興建違建之人負責繳納此筆稅款一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土地之拍賣,核屬買賣之一種,為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申請人所訴,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 發布日期:107-11-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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