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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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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案情概述 原均免徵地價稅,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建物占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本處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年度 107-11-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141)

申請人:林○○

地  址:○○○○

代理人:郭○○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2939及2955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75平方公尺及229平方公尺(申請人持分詳如附表),原均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本處107年8月22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及調閱101年2月航照圖比對結果,查得系爭2939地號及2955地號土地自101年起部分面積分別為7.5平方公尺及12.5平方公尺遭建物占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本處爰以申請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2筆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係巷弄的道路用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不意遭無權占用,不說占用地上建築物,明顯係違章建築,無權占有使用後,所有權人權益業已損失,復得負擔地價稅,更屬雙重損害,請求准予緩徵,俟申請鑑界釐清占用人之後,再申請由占用人代繳或補繳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所規定。

二、次按「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一、……地價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者,免徵。」為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及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2939地號及2955地號土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實施板橋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原均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本處於107年8月22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及比對101年2月航照圖暨依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套繪圖計算結果,查得系爭2939地號及2955地號土地自101年起部分面積分別為7.5平方公尺及12.5平方公尺遭建物占用,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107年8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5504XX號函、本府工務局107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5442XX號函、本處107年8月22日勘查紀錄、101年2月6日Google航照圖及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套繪圖附卷可稽,是該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供公眾通行之規定不符,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本處爰以申請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2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係巷弄的道路用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不意遭無權占用,不說占用地上建築物,明顯係違章建築,無權占有使用後,所有權人權益業已損失,復得負擔地價稅,更屬雙重損害,請求准予緩徵,俟申請鑑界釐清占用人之後,再申請由占用人代繳或補繳ㄧ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次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是申請人既為系爭2筆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自已負責該2筆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系爭2筆土地既經本處派員現場實地勘查及比對航照圖與地籍套繪計算結果,部分面積自101年起確為建物所占用,非供公眾通行甚明,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需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處以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其持分比例改課並補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申請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可採。末申請人主張請求准予緩徵,俟申請鑑界釐清占用人之後,再申請由占用人代繳一節,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惟申請人並未向本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是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查現行土地稅法令規定,地價稅之核課並無俟釐清占用人得請求暫緩課徵之規定,是申請人所訴,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 發布日期:107-11-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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