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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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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裁決處註銷牌照後,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年度 107-12-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7-24

申請人:傅○○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裁處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389立方公分,於101年12月21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6年8月27日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除依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部分,按系爭車輛105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27日查獲日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949元裁處0.6倍罰鍰4,769元外(註:101年7月15日車輛失竊,104年12月18日車輛尋獲至105年7月15日之罰鍰已另案裁處),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1萬4,240元,共計1萬9,00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已於104年報失系爭車輛,但因於看守所無法證明,故此後續被移用他車牌照,處分人應為駕駛人,因渠不認識此人,而渠於106年10月11日才改名,若他人以渠舊名之證件或讓渡書之類向警方出示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而亦因渠系爭車輛失竊時,皮包在車上,故此人有使用他人證件之嫌,以上罪名皆為非告訴乃論罪,請本處向檢警舉發待判決下來才強制執行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又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2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所明釋。

三、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810558210號函、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93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6627號函所釋示。

四、查本案申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1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6年8月27日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6562XX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單號:○○○○)及現場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有移用他車牌照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因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部分,按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7日之應納稅額3,287元、4,662元各裁處0.6倍罰鍰計4,769元外,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1萬4,240元,共計1萬9,00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渠已於104年報失系爭車輛,但因於看守所無法證明,故此後續被移用他車牌照,處分人應為駕駛人,因渠不認識此人,而渠於106年10月11日才改名,若他人以渠舊名之證件或讓渡書之類向警方出示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而亦因渠系爭車輛失竊時,皮包在車上,故此人有使用他人證件之嫌,以上罪名皆為非告訴乃論罪,請本處向檢警舉發待判決下來才強制執行一節,按前揭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810558210號函、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除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遭他人侵占或被他人冒領汽車牌照等情形外,應以車主為徵收及違章裁處之對象;次按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處就系爭車輛失竊一事詢據本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該局提供之資料記載,申請人係於104年6月10日向該局○○派出所報案,惟查該車已於104年12月18日經該局○○派出所尋獲,並由申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領回,此有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709XX號函檢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次依監理機關最新車籍資料記載,申請人為車主,並無車主不明之情事,又申請人亦未檢附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或冒用經法院判決確定文件以實所說,則原處分以申請人(即車主)為違章裁罰之對象,於法無違,是申請人主張,委無足採。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 日

 

  • 發布日期:107-12-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1-28
  • 點閱次數: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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