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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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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41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41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204)

申請人:江○○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7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284、286-1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12.97、0.0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申請人權利範圍為6/10;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查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本處乃對申請人所有坐落本轄之系爭2筆土地及案外5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地段號,持分面積分別為20.68、0.01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門牌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以下簡稱案外32號12樓,均為申請人於104年4月14日登記取得)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107年地價稅總計新臺幣(下同)9,374元在案。嗣申請人對系爭2筆土地107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稅額:6,233元)不服,主張104年4月間購買案外32號12樓,由渠之母親設籍於此,嗣於107年4月間再購入系爭建物,因此棟樓為雙拼,一層只有2戶,有樓層管制他人不能進入,等於12樓這一層全部由自己親人使用,方便就近照顧母親,兩個大門打開進出十分方便,實不需破壞結構體將兩戶打通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是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有關同法第17條所定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系爭2筆土地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原為107年9月22日(星期六),適逢中秋假期,順延至107年9月25日(星期二)前】,申請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本處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註記不申請)在卷可稽,則申請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原核定就該2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7年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104年4月間購買案外32號12樓,由渠之母親設籍於此,嗣於107年4月間再購入系爭建物,因此棟樓為雙拼,一層只有2戶,有樓層管制他人不能進入,等於12樓這一層全部由自己親人使用,方便就近照顧母親,兩個大門打開進出十分方便,實不需破壞結構體將兩戶打通一節。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一處」之認定,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所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6.定有解釋性規定:「……(2)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是申請人所訴,顯對前揭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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