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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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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1年內第1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7-2)

申請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裁處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嗣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計3,369元在案。申請人不服,渠未居住目前戶籍地,一直未收到牌照稅單,已於去年繳納本稅,目前已更改稅單寄送地址,希望可以取消或減免罰鍰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申請人未繳納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同當時車籍地址;設籍期間:78年9月19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6年7月3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106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漢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申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3,36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未居住目前戶籍地,一直未收到牌照稅單,已於去年繳納本稅,目前已更改稅單寄送地址,希望可以取消或減免罰鍰一節。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申請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且遲至107年5月12日始向本處申請增設住居所,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處使用牌照稅系統稅籍異動記錄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本處於寄送上開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無從知悉申請人之新住居所,則本處以可查得並知悉之申請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又本案系爭車輛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既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本處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另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編者註:現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所明釋。查申請人於本案本處建檔日(即舉發入案日)107年3月13日前既未自動補繳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欠稅,遲至107年5月10日始繳納完竣,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甚明,其違章行為依法仍應裁罰,是申請人主張,亦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4-30
  • 點閱次數: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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