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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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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案情概述 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僅得就其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拍定移轉時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土復2)

申請人:李○○

代理人:唐○○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69地號土地,持分60/432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5日經○○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予案外人,本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6,734元函復該公司,並以107年10月2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5589xx號函及107375589xx號函通知申請人及拍定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請依限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受理。嗣申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檢附本市中和區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區公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19xx號函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107年12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92xx號函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函文,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審查發現申請人前於107年10月30日向中和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業經該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19xx號函復經由地政事務所指(址)界範圍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堆放廢棄雜物及部分荒廢未耕作與農業經營無關,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中和區公所於嗣後以107年12月20日號函因申請人翻耕而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依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規定,此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僅得就其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拍定移轉時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處爰以108年1月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710xx號函復申請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9萬6,734元。申請人不服,主張中和區公所在107年11月13日號函說因為有雜草所以沒有核發證明書,但可以再申覆,嗣於107年12月3日約了公所複勘,在107年12月20日終於等到證明書,沒想到108年1月收到本處的函說要以107年8月15日拍定日期為準,拍定日是不符合農地農用的證明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61條所明定。

二、次按「三、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亦為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及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規定。

三、緣申請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5日經○○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予案外人,本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6,734元函復該公司,並以107年10月2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5589xx號函及107375589xx號函通知申請人及拍定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請依限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受理。嗣前揭輔導函於107年10月8日依法送達後,申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繕具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並檢附中和區公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19xx號函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107年12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92xx號函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函文,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本處107年10月2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5589xx號函及107375589xx號函、申請人107年12月21日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中和區公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19xx號函及107年12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92xx號函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暨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惟經本處審查發現,申請人前於107年10月30日向中和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中經字第10720919xx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由地政事務所指(址)界範圍現場勘查,灰磘段769地號土地現況堆放廢棄雜物及部分荒廢未耕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業經中和區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而先於107年11月13日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中和區公所嗣後以107年12月20日號函因申請人翻耕而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依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規定,此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僅得就其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拍定移轉時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處爰以108年1月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710xx號函復申請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9萬6,734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中和區公所在107年11月13日號函說因為有雜草所以沒有核發證明書,但可以再申覆,嗣於107年12月3日約了公所複勘,在107年12月20日終於等到證明書,沒想到108年1月收到本處的函說要以107年8月15日拍定日期為準,拍定日是不符合農地農用的證明一節。按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該農業用地移轉時確作農業使用外,尚須由當事人依規定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則審核移轉之農地有否作農業使用,自亦應以拍定日為準,又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在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案系爭土地原使用情形業經中和區公所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而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並未獲准核發證明書,已如前述,雖嗣於107年12月20日有獲准核發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因申請人翻耕改變土地原非農用狀態而取得,此有中和區公所107年11月7日(不合格)荒廢未耕作現場示意圖1及107年12月3日(合格)翻耕現場示意圖2可對照,依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規定,此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僅得就其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於拍定移轉時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4-30
  • 點閱次數: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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