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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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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15)

申請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69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1.7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號1樓、2樓及3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8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稅籍清查發現,系爭建物2樓及3樓自始無人設籍,復經107年11月15日現場勘查結果,該2樓及3樓皆由公梯進出且1至3樓並無內梯打通合併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建物2樓及3樓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部分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3元、3,293元、3,793元、3,793元、3,793元,合計1萬7,96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與家人全部都居住於系爭建物1至3樓,並無出租或營業使用,亦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如今卻以系爭建物未打通或合併使用,且2樓及3樓無人設籍為由補徵差額稅款,當初核定時是否應將不符規定之處告知人民,使人民得以更正,仍請給予補救機會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亦為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所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6.(2)所明定。

三、查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8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2樓及3樓自始無人設籍,又查該2樓及3樓皆由公梯進出,且1至3樓並無內梯打通合併使用情形,此為申請人所不爭執,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本處107年11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彩色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2樓及3樓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部分自始即與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所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6.(2)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與家人全部都居住於系爭建物1至3樓,並無出租或營業使用,亦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如今卻以系爭建物未打通或合併使用,且2樓及3樓無人設籍為由補徵差額稅款,當初核定時是否應將不符規定之處告知人民,使人民得以更正,仍請給予補救機會一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次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1樓至3樓未打通或合併使用,且該2樓及3樓自始即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令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原核定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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