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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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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雖實際居住該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8-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36)

申請人:林○○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3年至106年地價稅補徵及更正10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686、693、695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12.89、1.7、9.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始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4元、4,654元、7,376元、7,376元,及更正107年地價稅為9,025元在案。申請人不服,檢附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及里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主張自72年購入系爭建物後即居住於此,確有居住之事實,當初係因戶政人員告知不能於系爭建物設籍始未設籍,仍請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第7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案系爭103年至106年補徵差額地價稅處分及更正107年地價稅處分之繳款書5份,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2月8日止,併同本處107年12月2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826xx號函,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7年11月30日迄今),並於108年1月2日經申請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前揭5份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算申請人系爭103年至106年補徵差額地價稅處分及更正107年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108年3月11日(星期一)止【原為108年3月10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惟申請人遲至108年3月18日始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本處三重分處收文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五、查本案系爭3筆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7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始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7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申請人檢附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及里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主張自72年購入系爭建物後即居住於此,確有居住之事實,當初係因戶政人員告知不能於系爭建物設籍始未設籍,仍請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是以,雖實際居住該地,然因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6年11月4日編釘,此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資料查證單(回復聯)在卷可稽;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經清查發現自始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依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7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七、末查申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同日就系爭3筆土地依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系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本處107年12月2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826xx號函核准自108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 發布日期:108-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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