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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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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8-04-2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42)

申請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5年至107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16.52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26日起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96元、2,596元、2,471元,合計7,66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之父親於104年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因子女均未成年,受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1處為限規定之限制,且亦無足夠之成年親屬可供於該地辦理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未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是對申請人而言,土地稅法第9條與第17條第3項規定互相矛盾,完全是法令缺陷,應從寬以「每一處均無出租,無營業」、「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而為救濟;又就補徵10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因係渠疏忽女兒已成年未及時辦竣戶籍登記,故無異議,惟請求105年及106年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父親陳○○君(以下簡稱陳君)辦竣戶籍登記,惟查陳君104年11月26日遷出戶籍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據前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對申請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之父親於104年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因子女均未成年,受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1處為限規定之限制,且亦無足夠之成年親屬可供於該地辦理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未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是對申請人而言,土地稅法第9條與第17條第3項規定互相矛盾,完全是法令缺陷,應從寬以「每一處均無出租,無營業」、「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而為救濟;又就補徵10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因係渠疏忽女兒已成年未及時辦竣戶籍登記,故無異議,惟請求105年及106年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按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而符合此規定之土地固屬自用住宅用地,惟欲適用按2‰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土地之面積上及自用住宅之處所上,仍有特別之限制,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都市土地面積不得逾3公畝外,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屬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1處為限。而土地稅法第17條其立法理由載有『一、……。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1處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見92年12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土地稅法令彙編第10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父親陳君於104年11月26日遷出戶籍後,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是本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 發布日期:108-04-2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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